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伊刑初字第171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洪,女,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伊通满族自治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3月19日被行政拘留,3月31日被刑事拘留,4月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吉林省四平市看守所。
被告人明某甲,男,满族,高中文化,无职业,住伊通满族自治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4月19日被上海市公安局羁押于浦东看守所,4月26日被本县公安机关刑事拘留,5月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看守所。
辩护人党宏伟,吉林庆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丁某某,男,满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伊通满族自治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3月20日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4月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看守所。
被告人杨某某,男,满族,初中文化,伊通满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管理局房地产产权管理所职工,住伊通满族自治县。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3月18日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3月26日被刑事拘留,5月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看守所。
被告人姜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伊通满族自治县。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3月19日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3月26日被刑事拘留,5月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看守所。
被告人宋某某,男,满族,高中文化,无职业,住伊通满族自治县。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3月24日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4月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看守所。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伊检公诉刑诉(2014)第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洪、明某甲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毒罪,丁某某、杨某某、姜某某、宋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4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红乐、代理检察员刘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洪、明某甲、丁某某、杨某某、姜某某、宋某某及辩护人党宏伟到庭参加了诉讼,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末至2014年3月,被告人潘洪在租住的伊通满族自治县在水一方小区一单元501室,多次容留丁某某、姜某某、明某甲等人吸毒,并将毒品多次贩卖给丁某某、杨某某、姜某某等人从中获利。2014年3月19日,被告人潘洪被公安机关抓获。
2013年末至2014年3月,被告人明某甲在伊通满族自治县晨光花园小区三门201室两次容留丁某某、杨某某吸食毒品。并帮助杨某某联系贩卖毒品的潘洪,在潘洪处帮助杨某某赊购600元冰毒,促成了潘洪与杨某某贩卖毒品交易的完成。2014年4月19日,被告人明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
被告人丁某某从2013年开始至2014年3月,多次在伊通满族自治县万豪小区2栋一单元302室自己家中容留杨某某、姜某某、潘洪、宋某某、明某乙等人吸食毒品。2014年3月22日,被告人丁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被告人杨某某在2014年,多次在伊通满族自治县房管所家属楼2单元102室自己家中容留宋某某、丁某某、潘洪、宋云飞、明某甲吸食毒品。2014年3月18日,被告人杨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被告人姜某某从2013年开始就经常居住在伊通满族自治县居家旅店106房间,在租住期间多次容留丁某某、杨某某在旅店的房间内吸食毒品。2014年3月19日,被告人姜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被告人宋某某从2013年开始至2014年3月间,多次在伊通满族自治县锦城苑小区5栋2单元503室的自己家中容留姜某某、杨某某吸食毒品。2014年3月24日,被告人宋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被告人潘洪、明某甲、丁某某、姜某某、宋某某、杨某某的供述。二,证人张某某、刘某某的证言。三,网银交易查询明细。四,指认现场照片。五、尿样毒品检测实验笔录。六、抓获经过。七、户口抄件。
并认为,被告人潘洪、明某甲无视国法约束,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丁某某、杨某某、姜某某、宋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当依法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
被告人潘洪、丁某某、姜某某、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明某甲辩解称:我容留他们吸毒了。但我没介绍杨某某在潘洪处买毒品。
辩护人辩护意见:1、指控贩卖毒品证据不足,犯罪事实不能成立。2、即便明某甲居间介绍,也不构成贩卖毒品罪。3、对容留吸毒罪,被告人认罪,应从轻处罚。综上,指控明某甲贩卖毒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杨某某在公安供述不真实,明某甲居间介绍,不符合贩卖为目的购买毒品,不构成贩卖毒品罪。
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其容留他人吸毒事实没有异议,但称没有找明某甲购买毒品,原先在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的供述不真实,当时迷糊了。
经审理查明:2013年末至2014年3月,被告人潘洪在租住的伊通满族自治县在水一方小区一单元501室,多次容留丁某某、姜某某、明某甲等人吸毒,并将毒品多次贩卖给丁某某、杨某某、姜某某等人从中获利。
2013年末至2014年3月,被告人明某甲在伊通满族自治县晨光花园小区三门201室两次容留丁某某、杨某某吸食毒品。并帮助杨某某联系贩卖毒品的潘洪,在潘洪处帮助杨某某赊购600元冰毒,促成潘洪与杨某某贩卖毒品交易的完成。
被告人丁某某从2013年开始至2014年3月,多次在伊通满族自治县万豪小区2栋一单元302室自己家中容留杨某某、姜某某、潘洪、宋某某、明某乙等人吸食毒品。
被告人杨某某在2014年,多次在伊通满族自治县房管所家属楼2单元102室自己家中容留宋某某、丁某某、潘洪、宋云飞、明某甲吸食毒品。
被告人姜某某于2013年经常居住在伊通满族自治县居家旅店106房间,在租住期间,多次容留丁某某、杨某某在旅店的房间内吸食毒品。
被告人宋某某从2013年开始至2014年3月间,多次在伊通满族自治县锦城苑小区5栋2单元503室的自己家中容留姜某某、杨某某吸食毒品。
上述事实,经庭审控辩双方举证、质证,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被告人潘洪的供述(2014年3月31日)证实:(容留他人吸毒)2014年3月份,丁某某去我家二次吸食冰毒。第一次明某甲在我家,丁某某和他联系的。丁某某到我租住的在水一方小区楼上,我把冰毒和吸毒工具吸管、瓶放在卧室小桌上,我和丁某某、明某甲一起吸食的,我拿出来能有一分多点冰毒。第二次是隔了四五天,丁某某晚上去我家,进屋说难受,说快点,意思问我有没有冰毒,我拿出不点,我俩在我家吸几口就没了。3月中旬,姜某某给我办个电话和卡,我知道他吸毒,他给我送电话,我就拿出冰毒在卧室里和他吸食了。3月初,我和丁某某开车送明某甲去长春,回来在丁某某家,姜某某、杨某某我们四个吸食冰毒了,冰毒一部分是丁某某的,一部分是我的。我还在杨某某家吸食过冰毒,3月份,杨某某给我修电脑,修完了,我们在杨某某家吸食的。
(贩卖毒品)我贩卖过毒品,卖给杨某某。2014年3月份,明某甲给我打电话,让我给杨某某拿600元钱的冰毒。然后杨某某给我打电话,到我住的楼上,在楼道里我把大约三分左右的冰毒给杨某某了。过了几天,杨某某上我家,用我家的电脑通过网上银行给我转了600元的冰毒钱。
我还向姜某某卖过二次,一次是2月份一天晚上,姜某某给我打电话要买冰毒,在伊通县供电局对面居家旅店门前,我给了姜某某200元冰毒。另一次是3月份,在我家楼门口,我卖给姜某某200元钱冰毒。
还有一次在丁某某家,丁某某、姜某某我们玩扑克,杨某某刚走,丁某某接个电话,和我说别人赊300元钱的冰毒,我就拿出一部分给他了。丁某某说是杨某某赊的,现在也没给我钱。
3月份,丁某某给我打电话说买500元钱的冰毒,他开车在我家楼下等我,我在楼上把冰毒放在小朔料袋里,放到矿泉水瓶里扔到楼下给他了,有3分左右冰毒。2、3月份一天,丁某某到我家,给我一百元钱,我给拿1分左右冰毒。
二、被告人明某甲的供述(2014年4月25日)证实:我没有卖过冰毒。2014年3月份,我和潘洪去杨某某家修电脑,到他家,潘洪拿出的冰毒,我和潘洪杨某某三个吸食的。还有一次在潘洪家,丁某某说难受,吸食潘洪剩下一点的冰毒。今年过完年,一天杨某某给我打电话说买点冰毒,让我匀给他200元钱的冰毒。进我家屋后,看见我吸食冰毒了,我说给你抽一口过过瘾,他就抽了一口,我给他200元钱的冰毒,他给没给钱我忘记了。3月份,杨某某给我发信息要赊600元钱的毒品,我回信息说我赊不着,你也不是不知道谁卖。后来听潘洪说他赊了600元钱冰毒,我没有联系潘洪。
三、被告人丁某某的供述(2014年3月20日)证实:2014年3月9日我给潘洪打电话说买点东西(指冰毒),我说买500元钱的,她让我去她家取。我到她家楼下打电话,她从楼上给我扔一瓶矿泉水瓶,里面有白色朔料袋长的块状冰毒。我就走了,在车里吸食的。大约7、8天前,晚上12点多,我给潘洪打电话问有冰毒没有,她说有,我就去她家了,屋里还有个男的,潘洪叫小哥,叫明某甲,我们三个用一个打火机分别烤着吸食冰毒,吸完我就走了。隔了2、3天,也是晚上12点左右,我给潘洪打电话说上她家抽点,我和潘洪都吸了,也没花钱。不超过一周,晚上大约10点多,我给潘洪打电话说难受,抽点,她说你过来吧,我就上她家了,我去时候冰毒、锡纸都在卧室放着那,屋里还有明某甲,我就自己吸的,她俩没吸,吸完我就走了。今年2月份,一天晚上,我问潘洪有没有冰毒拿200元钱的,她说有,在她家楼下扔下来的,钱是我打在她发我手机里一张农行卡上了。我还帮杨某某在潘洪那买了一次冰毒,大约是今年3月12日左右,杨某某让我买冰毒,我在潘洪那买了300元钱的。3月1日晚上4点左右,明某甲给我打电话,雇我去长春飞机场。到他家后,他给我一小包白色朔料袋包着的粉末状冰毒,说让我精神精神。潘洪和另外两人去送的明某甲。回伊通半夜1点多了,我和潘洪说打扑克玩,在车上给杨某某打电话,他说不玩,回家的道口碰见姜某某了,我们三个在我家玩扑克,我把冰毒拿出来,我们三个吸冰毒边玩,吸完后,潘洪又拿出一包冰毒,我们接着吸,不一会杨某某来了,洗的澡,和我们一起吸冰毒。2014年1月份一天晚上,姜某某来我家,我拿出冰毒和他一起吸的。2013年12月大年初三早上5点,在伊通居家旅店,我和姜某某吸的冰毒。
四、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2014年6月5日)证实:我容留他人在我家吸毒了。第一次去年11月份,丁某某去的我家,我给丁某某拿了600元钱让他去明某甲那买,这600元钱的毒品我俩吸食了。丁某某在我家吸食过三次毒品。明某甲和潘洪在我家吸食过一次毒品。有一次明某甲让我给他修电脑,我问他有货没有,他说有,顺便帮我带包烟。他和潘洪一起去的我家,我们三个一起吸食的。我在宋某某家吸食过两次毒品,有我、宋某某、姜某某。在丁某某家两次,就我俩。在姜某某旅店两次。在明某甲家两次,一次是我自己,一次我和丁某某,两次都是明某甲提供的毒品。
(潘洪处买毒品)我在潘洪那买过两次毒品,第一次是我给明某甲打电话,说我想买毒品,没钱了,让他帮我联系,过两天开资给他。他告诉我等一会给我回电话。过一会他告诉我给潘洪打电话,潘洪让我去在水一方那取600元的毒品。第二次是我给丁某某400元钱,让他去潘洪那买了200元钱的毒品。在潘洪那赊的600元毒品是通过网上银行转账给的,如果明某甲不给潘洪打电话,我赊不来600元钱的毒品。明某甲是卖毒品的。
五、被告人姜某某的供述(2014年3月26日)证实:我以前在公安机关交代的属实。2013年12月份到2014年2月份多次在伊通居家旅店106室吸食冰毒。2014年3月份在丁某某家吸一次冰毒。2013年12月到2014年1月份期间,在宋某某家吸二次冰毒。2014年2月在潘洪家吸二次冰毒。在我租住的居家旅店,丁某某、宋某某、杨某某都吸食过冰毒。
2014年3月27日供述:我在潘洪那买过二次冰毒,是2014年2、3月份吧,我给她打电话,在她家五楼门口那买了200元钱的冰毒,用白色透明朔料袋装的。还有一次是潘洪给我送到居家旅店门前街道上,我给了她200元钱。
六、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2014年3月24日)证实:2013年11月份,姜某某和杨某某去我家,我们三个人吸食的冰毒。过了2、3天,他俩喝我在我家又吸食了一次冰毒。2014年年前1个月,杨某某自己去我家二次吸食冰毒。2014年过年三十那天,我去丁某某家,杨某某在那呢,我们三个一起吸食的冰毒。春节初三,我去丁某某家,我俩吸食的。2014年2月18日左右,我在杨某某家吸食一次。过了一天,杨某某打电话,我去他家又吸食了毒品。
七、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姜某某是我对象,我俩在居家旅店106室居住,我看见他吸食过毒品。
八、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我是居家旅店老板,姜某某从2013年7月份开始在我旅店居住,一直住在106室,我知道杨某某还有丁某某来找过他几次,我不知道他们在屋干什么。
九、网银交易查询明细证实:2014年3月12日杨某某给潘洪账号6228480550872527118转账人民币600元。
十、现场指认照片
十一、尿样毒品检测实验笔录证实:被告人杨某某、宋某某、姜某某、潘洪、丁某某近期均有吸毒行为。
十二、到案经过。
十三、户口抄件。
上述证据系侦查机关依法取得,证据来源合法,形成完整证据链条,足以认定被告人犯罪无异。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洪贩卖毒品,并容留他人多次在自家居所吸食毒品,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明某甲明知潘洪贩卖毒品而为他人居间介绍,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在居住房屋吸食毒品,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丁某某、杨某某、姜某某、宋某某为他人吸毒提供场所,其行为均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定性及建议适用法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辩护人提出的明某甲贩卖毒品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居间介绍,不是贩卖,不构成犯罪的意见的辩护意见,因有潘洪及杨某某的供述佐证,足以证明明某甲明知潘洪贩卖毒品,而居间介绍、担保,且与法律规定不符,故不予采纳。被告人明某甲辩解没有介绍杨某某在潘洪处购买毒品的辩解,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且有其他被告人供述证实,该辩解不予支持。被告人杨某某庭审中称在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供述不真实,因其供述与被告人潘洪供述互相印证,侦查机关没有刑讯逼供等违法行为,故对其辩解不予支持。鉴于被告人潘洪、丁某某、姜某某、宋某某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系初犯,可酌定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贩卖毒品罪、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毒罪、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七十二条缓刑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潘洪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 000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 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 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9日起至2017年9月18日止。
被告人明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 000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 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0 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9日起至2016年4月18日止。
被告人丁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0 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杨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10 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8日起至2015年5月17日止。
被告人姜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 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9日起至2015年3月18日止。
被告人宋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0 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 管 平
审判员 张丽梅
审判员 杜凌飞
二0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李 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