祝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8:34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106刑初14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祝某某,男,1986年10月16日生, 汉族,高中文化,吉林省长春市人,无业,户籍地及居住地长春市宽城区。曾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1年12月2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2年11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7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乔俊良,吉林振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以长绿检公诉刑诉(2015)第375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祝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刘博闻、 陈明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祝某某及其辩护人乔俊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5月12日晚,被告人祝某某伙同陈某某、孟某某、褚某(均已判刑),窜至绿园区新竹花园小区伺机行窃,后由陈某某钻窗进入26栋被害人孙某某家室内,盗窃室内现金人民币1200元;黄金项链一条,价值人民币5590元;黄金手链一条,价值人民币5160元;黄金胸针一个,价值人民币645元;黄金转运珠一个,价值人民币430元;铂金手镯一个,价值人民币7480元;铂金耳钉一对,价值人民币473元;铂金戒指一个,价值人民币1360元;翡翠观音玉坠一个,价值人民币100元;FEIMIYA牌貂皮大衣一件,价值人民币3000元;YIERMAN牌尼克服一件,价值人民币800元。以上物品总价值人民币26238元。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祝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证人陈某某、褚某、孟某某的证言;书证;鉴定意见;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祝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祝某某系从犯。

被告人祝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祝某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认为被告人祝某某系从犯,当庭自愿认罪,积极退赃可以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2日晚,被告人祝某某伙同陈某某、孟某某、褚某(均已判刑),窜至绿园区新竹花园小区伺机行窃,后由陈某某钻窗进入26栋被害人孙某某家室内,盗窃室内现金人民币1200元;黄金项链一条,价值人民币5590元;黄金手链一条,价值人民币5160元;黄金胸针一个,价值人民币645元;黄金转运珠一个,价值人民币430元;铂金手镯一个,价值人民币7480元;铂金耳钉一对,价值人民币473元;铂金戒指一个,价值人民币1360元;翡翠观音玉坠一个,价值人民币100元;FEIMIYA牌貂皮大衣一件,价值人民币3000元;YIERMAN牌尼克服一件,价值人民币800元。以上物品总价值人民币26238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接被害人孙某某报案,并对此案立案侦查的事实。

2.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祝某某于2009年5月12日晚,伙同陈某某、孟某某、褚某参与新竹花园小区盗窃案,长春市公安局绿园区分局城西派出所于2015年7月30日得到线索,祝某某在长春市绿园区西新镇城西家园6栋居住,该所民警到城西家园楼下进行蹲守,于7月30日晚23时许,将正走出楼道的祝某某抓获。

3.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人陈某某、褚某、孟某某因本案及其他犯罪事实于2011年12月8日被判处刑罚的事实。

4.刑事判判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祝某某曾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1年12月22日被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2012年11月11日刑满释放。

5.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证实,被告人祝某某出生于1986年10月16日等自然情况。

6.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同案褚某对公安机关在其家中搜出的FEIMIYA牌棕色女式貂皮大衣、YIERMAN牌棕色女式尼克服进行指认;同案陈某某在绿园区新竹花园小区26栋3门205室被害人孙某某家进行指认,其在该处盗窃。

7.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自孟某某处扣押观音玉坠一个、自杨某某处扣押女式貂皮衣服(FEIMIYA)一件、女式尼克服(YIERMAN)一件,并将上述物品返还被害人孙某某。

8.长春市价格认证中心长价认刑字第1110663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证实,涉案黄金项链一条,价值人民币5590元;黄金手链一条,价值人民币5160元;黄金胸针一个,价值人民币645元;黄金转运珠一个,价值人民币430元;铂金手镯一个,价值人民币7480元;铂金耳钉一对,价值人民币473元;铂金戒指一个,价值人民币1360元;翡翠观音玉坠一个,价值人民币100元;FEIMIYA牌貂皮大衣一件,价值人民币3000元;YIERMAN牌尼克服一件,价值人民币800元,共计价值人民币25038元。

9.证人陈某某证言证实,2009年5月份左右的一天晚上8点多钟,我和褚某、孟某某、祝某某从孟某某家出来,我对他们三个人说出去溜达溜达,我的意思就是出去偷东西,虽然没明说,但是他们三个人知道是去偷东西。我们从孟某某家的珍珠湖小区直接步行到新竹花园小区。我们转了一会儿,没找到合适的目标,我让他们三人上那边找合适的目标,找到给我打电话,我往另一边走了。我看到一家二楼没有开灯,我爬上去用手把防护栏掰开,又用手将塑钢窗拽开进的客厅。我先翻的客厅,什么也没翻到,我又到南面的卧室翻的,在床下的抽屉里翻出一个铁盒,里面有一条金项链,项链上有个小金牌,铂金戒指一枚,黄金戒指一枚,铂金耳钉一对,带链的观音玉坠一个,铂金带宝石的项链一条,手镯一个,在南卧室衣柜里翻出女式棕色貂皮大衣一件,什么牌子我不知道,在衣柜的一个包里翻出几百元人民币,具体有多少我记不清了,别的还有什么我记不清了。我偷完出来给褚某打的电话,我们又回到珍珠湖小区汇合的,之后我们就回住的地方了。第二天上午我叫的褚某、孟某某、祝某某一起到重庆路的国贸附近的人防地下商场,我和褚某把铂金戒指、黄金项链、黄金戒指,铂金耳钉卖了八千六百多元钱,孟某某和祝某某在附近来着,之后我们一起到五马路一家摩托车专卖店买了四台摩托车,一人一台,一台二千元钱左右。女式貂皮大衣、带链的观音玉坠还有手镯让褚某拿走了,后来褚某把观音玉坠给孟某某了。我偷貂皮大衣的时候,貂皮大衣外面有个衣套,我拉开后就看见一件貂皮大衣,里面还有没有其他衣服我就不知道了。我卖的这些东西孟某某和祝某某知道是我偷来的,我偷完后回住的地方孟某某和褚某看到貂皮大衣和首饰了,第二天我对孟某某和褚某说一起去把首饰卖了,他俩也同意了,并且孟某某给祝某某打电话,把他叫来我们一起去的。买的摩托车都让我们卖了。

10.证人孟某某证言证实,2009年五六月份左右的一天晚上7点多钟,陈某某提出来说去偷点东西,我和祝某某、褚某、陈某某四个人就打车去的绿园区新竹花园。下车后我们就在小区里面溜达寻找作案目标,溜达一会,陈某某提出来分开走,让我和祝某某、褚某往一边走,他往另一边走,两伙人一起找作案目标,我们三个人在小区里溜达一会也没找到合适的目标,大约过了20多分钟,陈某某给褚某打电话不知道他俩说的什么,褚某说回刚才分手的地方。我们回到刚才分手的地方,我看见陈某某手里拿着一件女士棕色貂皮大衣,还有些别的东西当时黑没看清。回到住的地方看见有一条黄金项链,项链上有一个黄金的小牌,还有一条细的白金项链,其他的我就没看见了。这起盗窃我们没带工具,陈某某咋偷的我不知道。第二天上午陈某某联系的人,是谁我不知道,我们四个人一起到重庆路的国贸商场,我和祝某某去楼上吃的东西,陈某某和褚某把项链卖了,卖完之后给我俩打的电话,让我们下楼,说卖了7000余元。我们一起到大马路一家卖摩托车的店买了4台摩托车,一人一台,一台1700元。女士貂皮大衣被褚某拿走了。项链卖哪我也不知道,他俩没告诉我卖哪。后来摩托车都让我们卖了。

11.证人褚某证言证实,2009年五六月份的一天晚上7点多钟,我、陈某某、孟某某、祝某某我们四个人到孟某某所住的新竹花园去偷东西,到了之后陈某某提出分开走,让我和祝某某、孟某某往一边走,他自己走另一边,两伙人一起找作案目标。我们溜达一会没找到作案目标,过了20多分钟,陈某某给我打电话说回到之前分开的地方,到了之后我看见陈某某拿了一件貂皮大衣和几百元钱,之后我们四个人一起回的旅店。当天晚上回到旅店后,除了偷的棕色女式貂皮大衣之外,我还看见有一枚黄金戒指,一条黄金项链,项链上面还有一个黄金的小牌,其他的我记不清了。第二天上午陈某某叫的我、孟某某、祝某某四个人一起到重庆路的国贸附近,陈某某和我到人防地下商场一个回收金银首饰点,把昨天在新竹花园偷的首饰卖了,卖了8000多元钱。这钱我们没分,卖完后我们一起到五马路一家摩托车专卖店买了4台摩托车,一人一台,一台两千元左右。过了几天我把棕色女式貂皮大衣拿回自己家了,回家一看貂皮大衣里面还有一件棕色尼克服,现在这两件衣服还在我家放着。摩托车我们骑了一段时间后卖了。

12.证人杨某某证言证实,褚某是我儿子。2011年4月21日公安机关去我家搜查,搜出一件棕色女式貂皮大衣,一件棕色尼克服,貂皮大衣是FEIMIYA牌的,尼克服是YIERMAN牌的,这两件衣服是我儿子褚某2009年夏天拿回家的,具体时间记不清了。这两件衣服褚某说是买的。

13.被害人孙某某证言证实,我家被盗过。2009年5月12日被盗的,当时报警了,到西安广场派出所报的警。2009年5月12日上午10点左右我从家走的,之后家中无人,晚上10时40分左右我回家,发现客厅南侧窗户被打开,各个屋的抽屉全被翻动了,我知道被盗了,就报警了。放在南卧室的床下抽屉里的金银首饰被盗,其中有黄金项链一条,黄金手链一条,黄金胸针一枚,黄金转运珠一个,铂金带钻项链一条,铂金手镯一个,铂金耳钉一副,铂金戒指一枚,铂金钻石戒指一枚,带链的观音玉坠一个,紫水晶项链一条,紫水晶手链一条,紫水晶戒指一枚,紫水晶耳钉一副,黄金祖母绿耳钉一副,另外在南卧室的衣柜里女式棕色的貂皮大衣一件和女式短款棕色尼克服一件也被盗了。衣柜内一红色女式拎包里1200元人民币也丢了。因为当年报警时着急,没有仔细清点物品,所以当时说的被盗物品不准确,现在我说的比较准,以这次说的为准。我家丢失的物品大部分发票被小偷偷首饰盒一起拿走了,有一些我弄没了,家里就剩下两张发票,一个是白金钻石耳钉的发票,一个是白金耳钉一副的发票。小偷是从一楼爬上来把防护栏拉开,钻窗进屋的。

14.被告人祝某某供述证实,案发当天我们分开溜达,就是寻找作案目标,当时我和孟某某、褚某在一起,陈某某自己在一边,然后陈某某打电话告诉褚某发现目标了,然后让我们到那边等他。我知道陈某某干什么,他去那边盗窃了。我到那里后,陈某某偷完了。我们一起去的重庆路,我在重庆路溜达了,他们几个去重庆路的一个地方把赃物卖了八千多元,然后我们几个买的摩托车。摩托车我骑了没多久我就给孟某某了。衣服褚某给他母亲了。我对鉴定结果没有异议。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祝某某及其辩护人均表示,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合议庭予以确认。

合议庭评议认为,被告人祝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6238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祝某某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积极退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祝某某的辩护人的上述意见成立,予以支持。综合本案的具体案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祝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31日起至2017年7月3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张 革

人民陪审员  张美玲

人民陪审员  宫秀志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孙冰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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