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某某、张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8:34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104刑初89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某某,男,户籍地为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3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男,户籍地为长春市南关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取保候审。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朝检刑检刑诉(2015)2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曹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4日凌晨,被告人董某某伙同张某某经预谋,在长春市朝阳区某涂装有限公司院内,盗窃该单位放于仓库内的28袋注塑料后,张某某骗过单位门卫并与董某某一起将盗窃得来的28袋注塑料又用叉车运至附近废品收购站并销赃,得赃款人民币2,000.00余元。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4,000.00元。案发后,被告人董某某、张某某已赔偿被盗单位全部经济损失,得到了被盗单位的谅解。

被告人董某某、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内容。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4日凌晨,被告人董某某伙同张某某经预谋,在长春市朝阳区某涂装有限公司院内,盗窃该单位放于仓库内的28袋注塑料后,张某某骗过单位门卫并与董某某一起将盗窃得来的28袋注塑料又用叉车运至附近废品收购站并销赃,得赃款人民币2,000.00余元。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4,000.00元。案发后,被告人董某某、张某某已赔偿被盗单位全部经济损失,得到了被盗单位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及户籍证明,指认现场照片,证明材料,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许某某、范某某、张某甲、郭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董某某、张某某的供述,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二被告人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赔偿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七十二条(缓刑适用的条件)、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限)、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董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8,000.00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8,000.00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姜 辉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朱红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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