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淋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8:34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朝刑初字第63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淋,男,1983年12月17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20181198312171919,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九台市苇子沟派出所管内。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被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2003年因吸毒被劳动教养2年;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6月被判处有期徒刑1年;2012年6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1年六个月。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1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朝检刑诉(2014)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淋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洪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21日18时50分许,被告人王淋窜至长春市朝阳区重庆路沃尔玛二楼超市内,趁被害人马秀琴不备,将其放在超市购物车中包内的钱包盗走(包内物品有人民币5442元,本人身份证、医保卡、建行银联卡等物品)。

案发后,赃款已返还被害人。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王淋的供述,被害人马秀琴的陈述,抓捕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王淋前科材料,扣押及发还清单,视听资料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私有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且被告人王淋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国和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王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内容。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1日18时50分许,被告人王淋窜至长春市朝阳区重庆路沃尔玛二楼超市内,趁被害人马秀琴不备,将其放在超市购物车中包内的钱包盗走(包内物品有人民币5442元,本人身份证、医保卡、建行银联卡等物品)。

案发后,赃款已返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书证

(1)抓捕经过,2013年12月21日晚19时许,重庆路派出所便衣民警巡逻至管内沃尔玛超市二楼时,发现一名较瘦的年轻男子形迹可疑,正在快速向沃尔玛超市二楼扶梯处行进,随后民警将其拦截并带回所内进行盘查。经查,犯罪嫌疑人王淋对在沃尔玛超市趁他人不备之机,盗窃他人钱包内现金人民币5542元的违法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2)地市常住人口查询,被告人王淋,男,1983年12月17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20181198312171919,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九台市苇子沟派出所管内。

(3)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资源库、刑事判决书、劳动教养决定书,证实被告人王淋于2008年6月18日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2年6月13日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六月。

(4)扣押、返还清单,证实扣押物品明细及返还被害人物品明细。

(5)照片,被告人王淋指认盗窃物品照片。

2、视听资料,证实被告人王淋视讯光盘。

3、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马秀琴的陈述:2013年12月21日18时15分左右,我到重庆路沃尔玛超市购物,大约半个小时左右,超市的广播叫我名子,让到服务台,然后我就出去了,我看有人叫我,并问我:是否被偷了钱包?什么颜色的?多少钱?我回答:桔红的,4000至5000元钱之间,之后对方告诉我:你的钱包被人偷了,我就到派出所来了。钱包是一年前花人民币1000元左右购买的,内有本人身份证、医保卡,现金5442元,还有建行银联卡3张等物品。

4、被告人的供述

被告人王淋的供述:2013年12月21日晚上6点多,我从岳阳街附近打车到重庆路沃尔玛超市,我到超市上了二楼之后,就看到被我偷的女子推着一个购物车,车里面有一个黑色的女士挎包,我看到挎包的里面有一个钱包,我就开始跟着她,找机会下手,我跟她过了收银台之后,看到那个女子正在柜台旁边挑东西,我就趁她不注意把她推的购物车内挎包里面的钱包给偷了出来,偷完之后我转身就往超市的外面跑,我跑到收银台外面快到扶梯的位置时,就被警察抓住了。我偷的是一个彩色、浅色的女士钱包,事后知道钱包里面有5442元钱。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王淋无异议,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查证属实,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合议庭认为,被告人王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私有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淋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淋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六十五条(累犯)、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21日起至2014年7月2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李洪涛

审 判 员  姜 辉

人民陪审员  盖桂敏

二0一四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赵若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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