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106刑初30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艾某某,男,1978年11月22日生,汉族,吉林省长春市人,大学文化,户籍地及居住地长春市绿园区。因本案于2015年12月21日被取保候审。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以长绿检刑检刑诉(2016)第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艾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孙睿、刘博闻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2日22时许,被告人艾某某醉酒后驾驶吉ALX889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长春市绿园区皓月大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建阳胡同时被民警查获。经鉴定:艾某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其含量为163.21 mg/lOOml。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艾某某的供述;证人李某的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艾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艾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日22时许,被告人艾某某醉酒后驾驶吉ALX889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长春市绿园区皓月大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建阳胡同时被民警查获。经鉴定:艾某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其含量为163.21 mg/lOOml。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及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将醉酒驾驶的被告人艾某某查获后,对被告人艾某某危险驾驶一案立案侦查的事实。
2.查获经过证实,2015年12月2日22时43分许,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绿园区大队民警在皓月大路执勤时,在皓月大路建阳胡同发现沿皓月大路由东向西行驶的吉ALX889号的小型轿车驾驶人艾某某涉案醉酒驾驶机动车,随后将艾某某带到绿园大队做进一步处理。
3.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艾某某具有驾驶资格,吉ALX889号机动车具有行驶资格,所有人为吉林省恒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4.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案卷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对被告人艾某某的机动车驾驶证进行扣留并吊销,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5.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证实,被告人艾某某出生于1978年11月22日等自然情况及该人无前科劣迹的事实。
6.酒精测试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艾某某经呼吸式酒精测试,其结果为147mg/lOOml。
7.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抽取被告人艾某某静脉血进行检验。
8.照片证实,公安机关查获被告人艾某某酒后所驾驶的机动车照片。
9.长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意见书证实,从送检的被告人艾某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63.21mg/100ml。
10.证人李某证言证实, 2015年12月2日18时许,我约艾某某到万宝街附近的一个叫“藏书羊肉”的饭店吃饭,在吃饭的过程中我们一起喝了一点酒。他喝了大约二三瓶瓶啤酒左右,具体多少我记不得了。当天22时多左右喝完的,喝完之后我们就各自回家了。我没有注意艾某某用什么交通方式离开饭店的,我们是在饭店门口分开的。
11.被告人艾某某供述证实, 2015年12月2日22时43分左右,我饮酒后驾驶吉ALX889号丰田牌小型客车,沿皓月大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建阳胡同口处被执勤交警查获,交警发现我喝酒了,就把我的驾驶证扣留了。我当时酒后驾驶机动车了,我是当天18时左右在万宝街附近的一个叫“藏书羊肉”的饭店和同事李某喝的酒。我喝的是啤酒,大约喝了二瓶左右。当天22时左右喝完的,喝完就在饭店聊天,后来就驾车回家了。我驾车沿万宝街由北向南行驶,行至西朝阳路口右转弯,过了西朝阳桥没走多远就被交警查获了。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艾某某表示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合议庭予以确认。
合议庭评议认为,被告人艾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艾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63.21mg/lOOml ,醉酒程度较高,应依法惩处。被告人艾某某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本案具体案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艾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已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18日起至2016年3月1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张 革
人民陪审员 张美玲
人民陪审员 宫秀志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孙冰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