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农刑初字第117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1978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吉林省农安县人,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农安县。曾因容留妇女卖淫,被长春市公安局治安拘留15日。因涉嫌骗取贷款,于2014年9月30日被山东省潍坊市公安局奎文分局临时羁押于当地看守所;于2014年10月8日被农安县公安局解回,10月9日被农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10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省农安县公安局看守所。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吉农检刑诉(2015)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骗取贷款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于2008年5月至2010年3月,虚构贷款理由、改变贷款用途,先后以农安县靠山镇居民刘某甲、刘某乙、毛某甲、毛某乙、毛某丙、郭某某、刘某丙、王某乙、刘某丁、王某丙的名义,在农安县靠山信用社骗取贷款人民币227,500. 00无,至今未还,给信用社造成重大损失。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一)书证;(二)证人刘某甲、刘某乙、毛某甲、毛某乙、毛某丙、郭某某、刘某丙、王某乙、刘某丁、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宋某某证言:(三)被告人王某甲供述。并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欺骗手段取得金融机构贷款,给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骗取贷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甲于2008年5月至2010年3月,虚构贷款理由、改变贷款用途,先后以农安县靠山镇居民刘某甲、刘某乙、毛某甲、毛某乙、毛某丙、郭某某、刘某丙、王某乙、刘某丁、王某丙的名义,在农安县靠山信用社骗取贷款人民币227,500. 00无,至今未还,给信用社造成重大损失。
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并表示认罪。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一)书证
1、户籍证明。
2、破案报告及抓获经过。
3、借名垒户贷款损失证明及王某甲借名垒户贷款清单。
4、吉林省农村信用社贷款凭证、农村信用合作社联保借款申请审批表及联保借款合同。
5、农安县公安局情况说明。
6、贷款审批表丢失的说明。
7、长春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公安行政。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刘某甲证言。
2、证人王某丙证言。
3、证人刘某乙证言。
4、证人刘某戊。
5、证人毛某甲、毛某乙、毛某丙、郭某某、王某乙、刘某丁证言。
6、证人王某丁证言。
7、证人王某戊证言。
8、证人宋某某证言。
(三) 被告人王某甲供述。
上列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王某甲无异议,扣除王某甲自己贷款27500.00元及杜洪波贷款26000元(未找到本人)外,其余刘某甲等人为王某甲顶名贷款共计227,500.00元,与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相吻合,应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予以确认。
被告人王某甲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欺骗手段取得金融机构贷款,给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骗取贷款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合议庭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王某甲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骗取贷款)、第六十七条一款(如实供述)、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罚金)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27,5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孙玉宝
审 判 员 张春艳
人民陪审员 于相峰
二O一五年三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乔继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