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白某某滥伐林木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8:34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伊刑初字第154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白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现住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6月27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同年7月4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伊检公诉刑诉(2014)第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一案,于2014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红乐、代理检察员刘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白某某以营利为目的,于2014年6月17日、18日两天,在伊通满族自治县靠山镇靠山村鹿场屯北靠山镇1林班188小班内,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采伐许可证,擅自砍伐自己所有的农田防护林杨树60棵,经伊通满族自治县林业局营业技术人员鉴定,被砍伐杨树合立木材积23.5028立方米。2014年6月23日,被告人白某某被传唤到伊通满族自治县森林公安大队。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白某某的供述。2、证人李某某、马某某、吴某某、张某某、孙某某、高某某的证言。3、罚没款收据。4、现场勘验笔录。5、检测、评估、鉴定意见书。6、现场勘查林木伐根检尺野帐。7、扣押清单。8、证明。9、情况说明。10、指认伐树现场和伐根照片。11、传唤证,12、户口抄件。

并认为,被告人白某某无视国法约束,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擅自砍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构成滥伐林木罪。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白某某以营利为目的,于2014年6月17日、18日两天,在伊通满族自治县靠山镇靠山村鹿场屯北靠山镇1林班188小班内,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采伐许可证,擅自砍伐自己所有的农田防护林杨树60棵,经鉴定,被砍伐杨树合立木材积23.5028立方米。2014年6月23日,被告人白某某被传唤到到案。

上述事实,经庭审控辩双方当庭举证、质证,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被告人白某某的供述证实:我从靠山镇鹿场屯李某某手里买的杨树,花了1.1万元,大约能有70-80棵。6月17日我砍了9棵,18日我砍了50棵左右。砍伐的杨树造完材了,都截成杨木段了。砍伐的杨树根茎从10公分至60公分不等,砍的杨树就是卖。

二、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16日我把坐落在我屯北、河沿边上的杨树卖了,是我自己栽的,20多年了,能有70-80棵,卖给他1.1万元,我也不知道他叫啥名。

三、证人马某某的证言证实:白三砍的树是从李某某手里买的。

四、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实:白某某是我妹夫,2014年6月18日在靠山镇鹿场屯北一个杨树林片砍伐杨树了,有50多棵。

五、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18日在靠山镇鹿场屯北一个杨树林片我帮白某某砍伐杨树了。

六、证人孙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17日,白某某在靠山镇鹿场屯北砍伐杨树我不知道,也没有批准,砍了有50多棵树。

七、证人高某某的证言证实:我是白某某嫂子,我愿意做保人。

八、罚没款收据。

九、现场勘验笔录。

十、检测、评估、鉴定意见书证实:白某某砍伐的杨树面积0.2公顷,合立木材积23.5028立方米,价值人民币12 831元.

十一、现场勘查林木伐根检尺野帐证实:砍伐的杨树原木材积16.45立方米。

十二、扣押清单,扣押解放牌柴油车一台、油锯一台,杨木。

十三、证明。

十四、情况说明,靠山镇1林班188小班资源档案丢失。十五、指认伐树现场和伐根照片。

十六、传唤证。

十七、户口抄件。

上述证据系侦查机关依法取得,证据来源合法,形成完整证据链条,足以认定被告人犯罪无异。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违反森林法规定,在未取得采伐许可情况下,擅自砍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建议适用法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系初犯,可酌定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滥伐林木罪、第五十二条罚金的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七十二条缓刑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白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 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杜凌飞

人民陪审员  王宪章

人民陪审员  姜志文

二0一四年九月十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李 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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