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长刑立终字第12号
上诉人(原审自诉人)张淑玲,女,1954年9月2日生,汉族,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
上诉人张淑玲不服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长经开刑立字第1号不予受理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上诉请求为:上诉人与战瀛洲于2010年5月签订公司转让协议书时,上诉人的公司尚有周转资金100多万,当战瀛洲还款至50万元时,于2010年12月16日通过利用虚假材料变更了上诉人公司及法定代表人。2012年4月上诉人得知此事后向宽城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经两级法院审理,战瀛洲确实侵占上诉人钱款60万元。此案属刑事自诉案件,请求撤销(2015)长经开刑立字第1号不予受理裁定书,指定该院立案受理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与战瀛洲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已于2014年11月19日作出(2014)长民四终字第546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虽然确认战瀛洲应向上诉人支付各项款项合计586,873.54元,但该款项是依据双方签订的《长春蓝吉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出让协议书》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确认的。上诉人以战瀛洲在与其履行《长春蓝吉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出让协议书》中战瀛洲未按约定将长春蓝吉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变更为长春圣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目的是侵占其公司剩余财产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刑事自诉,认为战瀛洲的行为已构成侵占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条:“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上诉人的自诉不符合刑事自诉案件受案条件,其提起的刑事自诉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受理上诉人的自诉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孙明歧
审判员 周更男
审判员 李雪松
二0一五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 罗惠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