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朝刑初字第33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乾隆,男,户籍地:吉林省九台市。曾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2年4月2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1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监视居住。经我院决定于2014年12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某,女,户籍地:黑龙江省塔河县。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1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监视居住。经我院决定于2014年12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朝检刑诉(2014)5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乾隆、王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炳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乾隆、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中旬至11月23日期间,被告人于乾隆、王某某在前进大街与湖光路交汇处其出租屋内多次容留吸毒人员宋祥雨一起吸食冰毒。
被告人于乾隆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内容。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内容。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中旬至11月23日期间,被告人于乾隆、王某某在前进大街和湖光路交汇处其出租屋内多次容留吸毒人员宋祥雨一起吸食冰毒。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抓捕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扣押清单、照片、辨认笔录、视听资料、证人宋某某的证言、被告人于乾隆的供述、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乾隆、王某某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于乾隆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于乾隆、王某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毒罪)、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缓刑的撤销及其法律后果)、第六十九条(数罪并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第二十七条(从犯)、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第四十四条(拘役刑期的计算)、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2)朝少刑初字第43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于乾隆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的缓刑部分。
二、被告人于乾隆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元,与前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4日至2018年1月3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王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天,判处有期徒刑2,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5日起至2015年2月1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陈晓静
审 判 员 姜 辉
人民陪审员 陈跃华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赵若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