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前刑初字第145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住松原市。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4年11月30日被前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因发现非法拘禁余罪,于2005年10月11日被前郭县人民法院撤销缓刑,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发现故意伤害余罪,于2006年5月23日被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于2010年3月6日刑满释放;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7月25日被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 000元,于2011年9月11日刑满释放;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3月25日被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 000元,于2013年6月14日刑满释放;曾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4月27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宁江区一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曾因吸食毒品、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于2015年2月6日被前郭县公安局决定合并执行行政拘留二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2 000元;现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于2015年2月25日被前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经前郭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3月7日由前郭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前郭县看守所。
辩护人周宇辉,吉林良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前郭县人民检察院以前检公诉刑诉[2015]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前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丰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周宇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6月8时许,被告人王某某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并在吸食毒品后驾驶×××号黑色捷达轿车沿302国道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前郭县前郭镇鲜丰检查站时,被公安民警查获,其携带的硫酸吗啡缓释片175粒被收缴。经吉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刑事科学技术鉴定:被告人王某某携带的硫酸吗啡缓释片中检验出吗啡成分。经前郭县公安局吸毒检测报告检测:被告人王某某的尿液经吗啡类检测板检测呈阳性结果。经松原市产品质量计量检验检测所测量:被告人王某某携带的175粒硫酸吗啡缓释片总重量为27. 1775克。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物证、书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应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辩护人周宇辉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购买毒品是为了自己吸食,数量上刚刚达到犯罪标准,而且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家里有母亲需要照料,请法庭量刑时予以考虑。公诉机关起诉书列举的被告人属累犯和毒品再犯是基于一个犯罪事实,应按一个从重情节计算,请法庭量刑时予以考虑。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6月8时许,被告人王某某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并在吸食毒品后驾驶×××号黑色捷达轿车沿302国道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前郭县前郭镇鲜丰检查站时,被公安民警查获,其携带的硫酸吗啡缓释片175粒被收缴。经吉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刑事科学技术鉴定:被告人王某某携带的硫酸吗啡缓释片中检验出吗啡成分。经前郭县公安局吸毒检测报告检测:被告人王某某的尿液经吗啡类检测板检测呈阳性结果。经松原市产品质量计量检验检测所测量:被告人王某某携带的175粒硫酸吗啡缓释片总重量为27. 1775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王某某供述:2015年2月6月8时许,我无证驾驶×××号黑色捷达轿车沿302国道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前郭县前郭镇鲜丰检查站时,交警示意我停车接受检查。当时交警在我拿的包里检查出硫酸吗啡缓释片175粒,之后就带我到前郭县公安局接受吸毒检测。这些硫酸吗啡缓释片是我2015年1月中旬在农安县医院买的,用于自己注射、吸食。
2、吉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在被告人王某某持有的吗啡缓释片中检出吗啡成分。
3、松原市产品质量计量检验检测所证明,证实175片硫酸吗啡缓释片总重量为27.1775克。
4、前郭县公安局吸毒检测报告显示,被告人王某某的尿液吗啡检测结果呈阳性。
5、扣押笔录、上交毒品回执,证实扣留硫酸吗啡缓释片
175粒、注射针管10支,毒品已上交松原市公安局禁毒支队。
6、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违法车辆网上查询资料,证实被告人王某某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所有人为关龙。
7、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的身份情况。
8、抓获经过及照片13张,证实抓获被告人王某某的时间、地点和经过。
9、刑事判决书三份、释放证明四份、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办案说明一份,证实被告人王某某有前科劣迹,且系累犯、毒品再犯。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且数量较大,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系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又实施毒品犯罪,是毒品再犯。《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议纪要(武汉会议)》规定“对于因同一毒品犯罪前科同时构成累犯和毒品再犯的被告人,在裁判文书中应当同时引用刑法关于累犯和毒品再犯的条款,但在量刑时不得重复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前科较多,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 000元。
(刑期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5日起至2015年12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 孙洪江
审判员 初洪伟
审判员 刘洪侠
二0一五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关中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