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6)吉01刑更688号
罪犯刘希冲,男,1985年4月8日生,汉族,吉林省长春市农安县人,初级中学教育,现在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服刑。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13日作出(2014)农刑初字第5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希冲犯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因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25日作出(2014)长刑终字第121号刑事判决,予以改判,认定被告人刘希冲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宣判后即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认为,罪犯刘希冲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余刑,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该犯于2005年11月19日19时许,伙同他人在农安县合隆镇邓家村被害人家中,无故持械将被害人陈某打成轻伤。2006年8月10日15时许,该犯伙同他人在农安县合隆镇将被害人信某某打成重伤。已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三监区参加机台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获得考核积分174.5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刘希冲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刘希冲减去余刑(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至2016年2月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翟秋实
代理审判员 徐 俊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