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薛立国犯危险驾驶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8:34

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前刑初字第121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薛某某。曾因殴打他人,于2015年1月22日被前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居住地。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前郭县人民法院决定,于2015年5月26日由前郭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前郭县看守所。

前郭县人民检察院以前检公诉刑诉[2015]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前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21日20时20分许,被告人薛某某酒后驾驶×××号雅阁牌轿车沿松原市宁江区松江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松江大街与前郭县郭旗街交汇处时,与沿郭旗街由西向东左转弯驶入松江大街的李某甲驾驶的路虎牌小型越野客车相撞,致两车损坏。经前郭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薛某某驾驶机动车时体内酒精含量为134.7319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鉴定结论书、抓捕经过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薛某某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判处。

被告人薛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1日20时20分许,被告人薛某某酒后驾驶×××号雅阁牌轿车沿松原市宁江区松江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松江大街与前郭县郭旗街交汇处时,与沿郭旗街由西向东左转弯驶入松江大街的李某甲驾驶的路虎牌小型越野客车相撞,致两车损坏。经前郭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薛某某驾驶机动车时体内酒精含量为134.7319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另查明,被告人薛某某与被害人李某乙达成赔偿协议,薛某某赔偿李某甲经济损失54 300元,李某甲对薛某某谅解,不追究其刑事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薛某某供述:2015年1月21日,我和朋友在联通大厦旁边一家新开的饼店吃饭,喝了二两白酒。吃完饭我驾驶×××号雅阁牌轿车沿松江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时,突然发现一辆白色路虎车从右侧的胡同里拐出来,刹车已经来不及了,然后两车就撞上了。交警到现场勘查完后,就领着我和对方司机到前郭县医院急诊抽血,然后我和对方司机都到交警队接受调查了。

2、被害人李某甲陈述:2015年1月21日20时20分许,我驾驶我老板蒋淑亮新购的无牌照路虎揽胜牌小型越野客车沿郭旗街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时,我要左转驶入松江大街,刚进入路口,看对面过来一辆黑色×××号雅阁牌轿车,我变换远近光晃对方车,但是对方车没有让我,我就停在那了,对方车继续奔我车来,就撞我车上了。当时我发现对方车内就一个司机,趴在方向盘上睡着了。我下车后对方司机也下车了,我闻到他身上有酒味,还要跑,我就报警了。交警到现场勘查完后,就领着我和对方司机到前郭县医院急诊抽血,然后我和对方司机都到交警队接受调查了。

3、前郭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酒精检测报告1份,证实被告人薛某某驾驶机动车时体内酒精含量为134.7319mg/100ml。

4、2015年1月22日被害人李某甲与被告人薛某某签订的协议书一份及2月9日李某甲出具的收据一枚,内容为薛某某赔偿李某甲车辆维修费用54 300元,李某甲对薛某某谅解,不追究其责任。

5、宁二公(石)决字[2012]第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实2012年5月4日被告人薛某某因殴打他人,被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二分局行政拘留五日。

6、抓捕经过1份,证实被告人薛某某系被抓捕归案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某酒醉驾驶机动车,其行为侵犯了交通安全,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薛某某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受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薛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 000元。

(刑期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6日起至2015年6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  孙洪江

审判员  刘洪侠

审判员  初洪伟

二0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  苏 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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