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汪喜金减刑刑事裁定书

2016-07-14 08:33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6)吉01刑更686号

罪犯汪喜金,男,1975年12月18日生,满族,吉林省吉林市永吉县人,小学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服刑。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0日作出(2014)永刑初字第12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汪喜金犯盗伐林木罪、非法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25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认为,罪犯汪喜金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该犯于2013年11月至同年12月在永吉县黄榆乡受他人指使参与盗伐林木五次,51株,核立木蓄积15.65.3立方米;又于2013年12月初伙同他人在永吉县砍伐国家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紫椴一株,核立木蓄积0.0276立方米。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二监区参加副工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获得考核积分65分。本次考核期内执行财产刑人民币1000元,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487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汪喜金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但该犯犯有数罪,主观恶性深,人身危险性大;月均消费水平较高,可视为有执行能力而不积极履行财产刑,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汪喜金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6年4月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翟秋实

代理审判员  徐 俊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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