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202刑初25号
公诉机关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辛某某,出生地吉林市,公民身份号码:×××,户籍地吉林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以吉昌检刑检刑诉字(2016)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辛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 徐佳音、书记员刘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辛某某于2015年10月31日0时许,在吉林市昌邑区人民医院外科楼7楼电梯大厅处逗留时,趁人不备之机,将裴某某裤子口袋内人民币180元盗走。所盗钱款被被告人辛某某全部挥霍。经吉林省公安厅安康医院鉴定:被鉴定人辛某某(一)作案时精神正常;(二)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辛某某之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辛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裴某某陈述、证人房某甲、房某乙证实、辨认笔录(3份)、视听资料(盗窃作案现场监控录像)、吉林省公安厅安康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辛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辛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悔罪,故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本案中被告人辛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辛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2日起至2016年3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辛某某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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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 付文忠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杨春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