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历某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8:33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202刑初11号

公诉机关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历某某,出生地吉林省汪清县,公民身份号码:×××,户籍地吉林省汪清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16日被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以吉昌检刑检刑诉字(2016)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历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颖、书记员刘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4日2时许,被告人历某某饮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吉林市解放大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行至位于吉林市昌邑区解放大路与雾凇路交汇路口时,与同方向行驶右转弯的于某某驾驶的×××号捷达牌轿车相撞,被告人历某某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救治。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昌邑大队民警在办案过程中,发现被告人历某某涉嫌酒后驾车,遂在吉林市创伤医院对被告人历某某抽取血样。经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送检的历某某静脉血液中检出酒精(乙醇),含量为171.29mg/100ml。经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昌邑大队认定:被告人历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于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历某某之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历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于某某陈述、证人孙某某、宋某某证实、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事故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及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技术检验报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案件提起及抓捕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历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历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悔罪,积极赔偿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并已得到对方的谅解,故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本案中被告人历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历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2日起至2016年3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付文忠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杨春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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