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6)吉01刑更704号
罪犯于树有,男,1967年4月4日生,汉族,吉林省长春市农安县人,小学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服刑。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15日作出(2012)农刑初字第22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于树有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认为,罪犯于树有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该犯于2012年3月2日至3月10日,以非法占用为目的,伙同他人动用机动车先后七次将位于农安县万顺乡林带内他人所有林木盗伐共计98棵,立木材积59.7280立方米。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一监区参加夜班岗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获得考核积分317.5分。本次考核期内执行财产刑人民币2000元,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21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于树有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于树有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6年3月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翟秋实
代理审判员 徐 俊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