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202刑初32号
公诉机关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樊立双,出生地吉林省长春市,公民身份号码:×××,户籍地吉林省长春市双阳区。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于2015年4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以吉昌检刑检刑诉字(2016)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樊立双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丽、罗忠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樊立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樊立双于2015年8月10日17时许,在位于吉林市昌邑区哈达大街 24号王某某经营的“海龙铁艺白钢工程部”内,乘无人之机,盗得王某某放置在室内人民币1 900元。所盗赃款全部被其挥霍。
被告人樊立双曾因盗窃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樊立双之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樊立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某陈述、辨认笔录、被告人樊立双辨认作案现场照片、被告人樊立双的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樊立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无人之机,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樊立双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对其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樊立双当庭自愿认罪、悔罪,故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本案中被告人樊立双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樊立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7日起至2016年10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樊立双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付文忠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杨春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