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鄂长权减刑刑事裁定书

2016-07-14 08:33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6)吉01刑更691号

罪犯鄂长权,男,1970年4月17日生,达斡尔族,吉林省松原市长岭县人,小学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服刑。

吉林省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8日作出(2014)长汽开刑初字第17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鄂长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人民币27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认为,罪犯鄂长权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该犯于2011年1月25日因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原判认定,该犯于2014年8月8日,与他人密谋后,在长春去往四平的客车上骗取被害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3655元。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五监区参加副工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获得考核积分62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鄂长权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但该犯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刑满释放后不思悔改,又实施犯罪行为,主观恶性深,人身危险性大,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鄂长权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6年6月2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翟秋实

代理审判员  徐 俊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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