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6)吉01刑更694号
罪犯姜丽波,男,1968年11月9日生,汉族,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人,普通高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服刑。
本院于2011年6月30日作出(2011)长刑一初字第5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姜丽波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罚金人民币5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晨、张良出庭履行职务,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刑罚科杨波代表执行机关参加诉讼,罪犯姜丽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认为,罪犯姜丽波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但认为建议针对财产刑执行情况开庭审理。庭审中,认为该犯财产刑执行不积极,建议从严掌握减刑幅度。
经审理查明,该犯于2009年8月28日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原判认定,该犯于2010年1月至3月间,在长春市南关区多次将麻古片贩卖给他人。同年3月18日被抓获,当场在其身上搜出麻古30粒,重2.72克。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十二监区参加伙房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4年度获得监狱积极分子1次,获得考核积分383.5分。本次考核期内执行财产刑人民币6000元,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964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姜丽波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但该犯曾因贩毒被判处刑罚,刑满释放后不思悔改,又贩卖毒品,主观恶性深,人身危险性大,且在监月均消费水平较高,可视为有执行能力而不积极履行财产刑,检察机关意见予以支持,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姜丽波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6年5月1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翟秋实
代理审判员 徐 俊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