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6)吉01刑更943号
罪犯李鹏,男,1985年2月28日生,汉族,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敦化市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服刑。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于2007年10月23日作出(2007)蛟刑初字第17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罚金人民币15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2年8月16日本院作出(2012)长刑执字第2291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晨、张良出庭履行职务,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刑罚科杨波代表执行机关参加诉讼,罪犯李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认为,罪犯李鹏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予以假释,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该犯于2006年10月至2007年5月间,在蛟河市、敦化市、舒兰市盗窃移动公司、联通公司基地站地排、接地线等物品46起,价值90245元。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九监区参加生产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2年度上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2年度下半年获得表扬1次,获得考核积分163.5分。已执行财产刑人民币1000元,本次考核期内执行财产刑人民币1000元。该罪犯30岁,其父亲李旭光保障其生活。经吉林省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司法行政机关评估,同意社区矫正。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李鹏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假释条件,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鹏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自本裁定假释之日起计算,至2017年7月1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翟秋实
代理审判员 徐 俊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