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6)吉01刑更939号
罪犯王颜春,男,1988年12月2日生,汉族,吉林省桦甸市人,初级中学教育,现在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服刑。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6日作出(2011)桦刑初字第24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颜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4年9月29日本院作出(2014)长刑执字第1900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晨、张良出庭履行职务,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刑罚科杨波代表执行机关参加诉讼,罪犯王颜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认为罪犯王颜春端正改造态度,劳动中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予以假释,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8年9月29日,该犯等人受冷同平指使,在桦甸市红石镇白山湖黄家码头将被害人张伟身体多处部位砍伤。经鉴定,被害人张伟因失血性休克构成重伤。被害人张伟要求对该犯等人从重处罚。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三监区参加机台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4年度上半年获得表扬1次,获得考核积分151.5分。该罪犯27岁,其父亲王守章保障其生活。经吉林省桦甸市公吉乡五道沟村八社司法行政机关评估,同意社区矫正。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该犯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造成一人重伤的严重后果,主观恶性深,人身危险性大,且没有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颜春不予假释。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翟秋实
代理审判员 徐 俊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