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金云成减刑刑事裁定书

2016-07-14 08:33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6)吉01刑更705号

罪犯金云成,男,1988年2月4日生,汉族,辽宁省铁岭市西丰县人,普通高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服刑。

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11日作出(2013)柳刑初字第11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金云成犯抢劫罪、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十个月,罚金人民币11000元,退赃退赔人民币11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认为,罪犯金云成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该犯于2010年11月12日晚,在梅河口市嘉年华洗浴中心当服务员期间,骗取衣柜钥匙,伙同他人盗窃吉某某现金10000元。2012年9月5日晚11时许,伙同他人在柳河镇持刀抢劫作案1起,抢得被害人罗某某手机一部(价值200元)及现金13元左右。2012年8月26日凌晨,伙同他人在柳河县持刀抢劫作案一起,抢得被害人孙某某现金100元及手机一部。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一监区参加机台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4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2次,获得考核积分314.5分。已执行财产刑人民币11000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金云成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金云成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8年8月1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翟秋实

代理审判员  徐 俊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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