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6)吉01刑更968号
罪犯赵双成,男,1984年9月10日生,汉族,吉林省长春市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新康监狱服刑。
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7日作出(2012)绿刑初字第29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赵双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新康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新康监狱认为,罪犯赵双成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该犯于2012年7月27日18时50分许,在绿园区新竹路智力网吧,在沈阳京东世纪贸易有限公司订货网站,以李本田的名义注册账户,下了五部三星云石白i9300手机订单。货物到达京东信息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绿园配货站长春市绿园区万嘉花园A8栋103室后,赵双成于2012年7月29日5时30分许,进入屋内,盗走五部i9300型三星手机,价值人民币20750元,数额巨大。该犯现在吉林省新康监狱新康1监区参加生产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3年度下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4年度下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5年度上半年获得表扬1次,获得考核积分294.5分。本次考核期内执行财产刑人民币1000元,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249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赵双成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赵双成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6年2月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毕学柱
代理审判员 翟秋实
代理审判员 徐 俊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