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6)吉01刑更966号
罪犯李云洲,男,1964年2月11日生,汉族,吉林省九台市人,小学毕业,现在吉林省新康监狱服刑。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1月22日作出(2014)九刑初字第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云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八个月,罚金人民币7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4年2月4日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九刑初字第5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八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新康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新康监狱认为,罪犯李云洲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高亚峰在事先与被告人李云洲预谋后,伙同被告人王震、赵子懿、赵旭(在逃)、韩宝贤(不满16周岁),由被告人李云洲提供作案工具,于2011年9月至11月间,在吉林市龙潭区龙华街湘潭东区、湘潭西区、兵工花园小区,以用铁剪子剪断锁链盗走摩托车、乘人不备盗窃铁护栏等手段盗窃作案40余起,盗得各种类型的摩托车、窗户铁护栏、氧气瓶、香烟等物品,盗窃物品价值人民币60000.00余元。其中被告人李云洲参与作案42起,盗窃物品价值人民币58000.00余元。李云洲将脏物收购并部分变卖。案发后,被盗物品部分被收缴并返还失主。李云洲于2011年11月26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该犯现在吉林省新康监狱新康1监区参加生产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获得考核积分134.5分。本次考核期内执行财产刑人民币1000元,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308.86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李云洲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云洲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7年7月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毕学柱
代理审判员 翟秋实
代理审判员 徐 俊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