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隋云霞减刑刑事裁定书

2016-07-14 08:33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6)吉01刑更176号

罪犯隋云霞,女,1968年12月8日生,汉族,吉林省白山市人,普通高中毕业,现在吉林省女子监狱服刑。

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13日作出(2012)浑刑重初字第1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隋云霞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十个月。因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20日作出(2012)白山刑一终字第30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宣判后即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女子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女子监狱认为,罪犯隋云霞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隋云霞于1997年至2009年期间,利用其担任通沟煤矿出纳员,车道岭村主任的职务之便,采取以虚开发票、伪造虚假工程协议、使用虚假票据等套取公款的手段,侵占公款167214元。案发后,隋云霞返还2000元。该犯现在吉林省女子监狱六监区参加服装机台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4年度上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4年度下半年获得表扬1次,获得考核积分296.5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隋云霞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隋云霞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6年4月1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毕学柱

代理审判员  翟秋实

代理审判员  徐 俊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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