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6)吉01刑更972号
罪犯洪小东,男,1984年3月24日生,汉族,吉林省通化市柳河县人,现在吉林省新康监狱服刑。
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22日作出(2012)朝刑初字第46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洪小东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民事赔偿人民币237781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新康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窦繁屹出庭履行职务,吉林省新康监狱刑罚科高峰代表执行机关参加诉讼,罪犯洪小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新康监狱认为,罪犯洪小东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但认为建议对该犯的民事赔偿及狱内消费进行开庭审理。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该犯因想与其女友被害人张津源共同结束生命于2012年5月7日21时许,在长春市朝阳区轻轨朝阳桥站一居民楼下马路边,用事先准备好的尖刀,先后刺中被害人张津源身体20余刀,造成张津源身体多处刀伤。经吉林省公安厅安康医院吉公精鉴定【2012】第171号司法精神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该犯由于疾病影响,作案时实质性辨认能力和对其行为的控制能力均明显减弱,评定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鉴定意见:有精神病性症状的抑郁症,限定刑事责任能力。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津源外伤致失血性休克构成重伤,全身疤痕累计及腹部开放性损伤构成轻伤,伤残等级九级。该犯现在吉林省新康监狱新康1监区参加生产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4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3年度下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4年度下半年获得表扬1次,获得考核积分294.5分。本次考核期内,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579.11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洪小东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洪小东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6年5月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毕学柱
代理审判员 翟秋实
代理审判员 徐 俊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