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侯长明减刑刑事裁定书

2016-07-14 08:33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6)吉01刑更965号

罪犯侯长明,男,1973年10月15日生,汉族,吉林省梅河口市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新康监狱服刑。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31日作出(2013)通中刑初字第5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侯长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20000元。因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11日作出(2014)吉刑一终字第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宣判后即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新康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新康监狱认为,罪犯侯长明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该犯于2012.7.17日,以贩卖为目的的非法从朱桂霞、耿进军处收购毒品17克,并贩卖给杨明明。该犯现在吉林省新康监狱新康1监区参加生产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获得考核积分104.5分。本次考核期内执行财产刑人民币1000元,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343.47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侯长明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侯长明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9年4月2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毕学柱

代理审判员  翟秋实

代理审判员  徐 俊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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