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范忠玉减刑刑事裁定书

2016-07-14 08:33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6)吉01刑更971号

罪犯范忠玉,男,1985年2月5日生,汉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宾县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新康监狱服刑。

吉林省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26日作出(2012)长经开刑初字第27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范忠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罚金人民币8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新康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窦繁屹出庭履行职务,吉林省新康监狱刑罚科高峰代表执行机关参加诉讼,罪犯范忠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新康监狱认为,罪犯范忠玉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余刑,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但认为该犯有违纪表现,建议开庭审理是否适合减余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该犯于2012年6月初至7月初多次窜至长春市临河街沃尔玛超市、重庆路沃尔玛超市、长江路沃尔玛超市、红旗街万达广场华润万家超市、欧亚车百超市,盗窃九三牌大豆油236桶,金龙鱼大豆油56桶,午餐肉罐头19盒。合计人民币17749元。后赃物收缴返还被害单位。该犯现在吉林省新康监狱新康1监区参加生产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获得考核积分256分。已执行财产刑人民币8000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范忠玉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但该犯在改造期间有违纪表现,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范忠玉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6年3月1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毕学柱

代理审判员  翟秋实

代理审判员  徐 俊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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