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6)吉01刑更961号
罪犯钟喜红,男,1973年2月2日生,汉族,山东省安丘市人,普通高中毕业,现在吉林省新康监狱服刑。
吉林省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18日作出(2013)长汽开刑初字第6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钟喜红犯抢劫罪、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罚金人民币46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新康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窦繁屹出庭履行职务,吉林省新康监狱刑罚科高峰代表执行机关参加诉讼,罪犯钟喜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新康监狱认为,罪犯钟喜红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该犯于1993年9月21日因殴打他人被行政拘留。原判认定,该犯与他人抢劫被害人明迪,抢得人民币15000元、并且与他人共谋使用威胁、恫吓、殴打、辱骂、持刀威胁等手段敲诈勒索多次,索取钱财人民币12000元。案发后,该犯主动返赃,并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该犯现在吉林省新康监狱新康1监区参加生产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获得考核积分130.5分。本次考核期内执行财产刑人民币46000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钟喜红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但剩余刑期不足一年,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钟喜红减去余刑(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至2016年2月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毕学柱
代理审判员 翟秋实
代理审判员 徐 俊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