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6)吉01刑更717号
罪犯高举,男,1977年4月17日生,汉族,吉林省蛟河市人,大学专科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服刑。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7日作出(2011)蛟刑初字第5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高举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3年11月29日本院作出(2013)长刑执字第3414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认为,罪犯高举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该犯于2009年5月至2010年6月间,利用担任蛟河市民主街道金星村报账员的职务便利,擅自挪用收取的租金、楼款等共计人民币727175.49元。该犯将其中22万元借给其同学王菲(至今未还),其余用于购买彩票等被其挥霍,现已无法偿还。经追缴返还人民币3万元。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二监区参加仓库管理员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3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3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3年度获得监狱积极分子1次,2014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4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获得考核积分360.5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高举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但该犯挪用资金数额巨大,大部分经济损失未得到弥补,不宜顶格减刑,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高举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7年2月1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翟秋实
代理审判员 徐 俊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