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程电话减刑刑事裁定书

2016-07-14 08:32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6)吉01刑更970号

罪犯程电话,男,1980年6月29日生,汉族,安徽省界首市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新康监狱服刑。

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14日作出(2012)二刑初字第13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程电话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民事赔偿人民币220093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4年9月28日本院作出(2014)长刑执字第2084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九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新康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窦繁屹出庭履行职务,吉林省新康监狱刑罚科高峰代表执行机关参加诉讼,罪犯程电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新康监狱认为,罪犯程电话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余刑,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但认为该犯有违纪表现,建议开庭审理是否适合减余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2年4月13日,该犯酒后驾驶未按期参加检验的货车,沿二道区苇子村村道东向西行驶至长春鼎祥冶金机械配套厂门前超越前方车辆时,违章驶入道路左侧与相对方向被害人驾驶的吉ANK900号两轮摩托车前部相撞,致被害人及其车上乘员杜某受伤。肇事后该犯逃逸。被害人杜某经抢救无效于同年4月26日死亡,造成被害人一死、一重伤的后果。该犯现在吉林省新康监狱新康1监区参加勤杂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4年度下半年获得表扬1次,获得考核积分123分。本次考核期内,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227.61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程电话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但该犯交通肇事逃逸后果严重,在改造期间有违纪表现,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程电话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6年3月1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毕学柱

代理审判员  翟秋实

代理审判员  徐 俊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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