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6)吉01刑更809号
罪犯王忠剑,男,1980年10月3日生,汉族,吉林省吉林市人,大学本科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服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17日作出(2008)朝刑初字第318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忠剑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退赃退赔人民币20000元。因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2月13日作出(2009)二中刑终字第412号刑事裁定,准许撤回上诉。宣判后即交付执行。2012年1月17日本院作出(2012)长刑执字第630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二年;2014年9月29日本院作出(2014)长刑执字第1960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一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认为,罪犯王忠剑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余刑,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该犯于2004年5、6月期间,在北京市利用担任公司企划联动专员利用对接楼赚楼业务的职务便利侵占公司售房款55万元,房款被其挥霍。案发后,该犯家属赔偿被害单位20万元,并就剩余35万元达成和解协议。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一监区参加机台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4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4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4年度获得监狱积极分子1次,获得考核积分311分。本次考核期内,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55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王忠剑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忠剑减去余刑(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至2016年2月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毕学柱
代理审判员 翟秋实
代理审判员 徐 俊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