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6)吉01刑更963号
罪犯姜野,男,1989年9月23日生,汉族,吉林省舒兰市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新康监狱服刑。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6日作出(2013)昌刑初字第20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姜野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新康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新康监狱认为,罪犯姜野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姜野等人于2010年6月至2011年10月1日间伙同他人,先后窜至位于吉林市吉林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内的经开大街、九江大路、昆仑街、九龙路、九兴路等地,趁无人之机,使用机动车、铁锹、铁剪子、撬棒、斧子等工具,交叉作案17起,盗得正在使用中的公用路灯塑铜电线共计5,052米。经鉴定共价值人民币63,505元。被告人姜野参与作案4起,所盗塑铜电线价值人民币15,071元,分得赃款5,200元。2011年5月至6月间,被告人姜野伙同他人经预谋后,先后3次窜至吉林市吉林经济技术开发区九站街盗窃路灯电缆线。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0047元。该犯现在吉林省新康监狱新康1监区参加生产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4年度下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5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获得考核积分238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姜野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姜野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9年3月3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毕学柱
代理审判员 翟秋实
代理审判员 徐 俊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