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6)吉01刑更186号
罪犯赵晓青,女,1978年6月24日生,汉族,吉林省九台市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女子监狱服刑。
吉林省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25日作出(2012)辽西刑初字第5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赵晓青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罚金人民币50000元。因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14日作出(2013)辽刑终字第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宣判后即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女子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彭占荣、王姁冠、张润霞出庭履行职务,吉林省女子监狱刑罚科曹丽代表执行机关参加诉讼,罪犯赵晓青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女子监狱认为,罪犯赵晓青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0年4月至9月间被告人王继刚、赵晓青通过王宪英(另案处理),从志高公司为长岭公司、双鑫煤矿、二道煤矿南山井、丁家煤矿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0份,税价合计1,701,000.00元,税额247,153.85元,致使国家税款损失247,153.85元;2010年4月至9月间,被告人赵晓青通过窦海明(另案处理),从麦田喜玛公司、长城公司、中天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92份,价税合计1,227,778.00元,税额178,324.71元,致使国家税款损失178,324.71元;2011年7月至12月间,被告人赵晓青、赵晓红(另案处理)从陆志恒(另案处理)实际经营的诚信金属公司、诚信钢铁公司、恒瑞公司、嘉盈公司四家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9份,价税合计957,014.40元,税额139,053.37元,致使国家税款损失139,053.37元;被告人赵晓青、赵晓红(另案处理),于2012年2月12日、16日,通过杨娜(另案处理),从佳腾公司分别向长岭公司和双鑫煤矿虚开值税专用发票5份,价税合计500,196.00元,税额72,678.05元,致使国家税款损失72,678.05元。该犯现在吉林省女子监狱八监区参加服装机台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4年度上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4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获得考核积分298.6分。已执行财产刑人民币50000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赵晓青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赵晓青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6年4月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毕学柱
代理审判员 翟秋实
代理审判员 徐 俊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