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6)吉01刑更805号
罪犯陈玉平,男,1979年1月19日生,汉族,湖南省耒阳市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服刑。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22日作出(2009)桦刑初字第17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陈玉平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因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18日作出(2009)吉中刑终字第13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宣判后即交付执行。2013年11月29日本院作出(2013)长刑执字第3334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晨、张良出庭履行职务,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刑罚科杨波代表执行机关参加诉讼,罪犯陈玉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认为,罪犯陈玉平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余刑,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该犯于2009年4月,在湖南购入麻古400粒,运至吉林市伙同他人贩卖,获赃款5000元。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一监区参加机台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3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3年度获得监狱积极分子1次,2014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4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4年度获得监狱积极分子1次,获得考核积分344分。已执行财产刑人民币1000元,本次考核期内执行财产刑人民币1500元,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234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陈玉平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陈玉平减去余刑(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至2016年2月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毕学柱
代理审判员 翟秋实
代理审判员 徐 俊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