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6)吉01刑更179号
罪犯赵朕弘,女,1978年2月12日生,汉族,吉林省通化市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女子监狱服刑。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26日作出(2011)东刑初字第10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赵朕弘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罚金人民币50000元,退赃退赔人民币19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女子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女子监狱认为,罪犯赵朕弘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7年8月,被告人赵朕弘以每本人民币100元的价格,购买了二本户名为本人的假房屋所有权证书,并用该证书从张喜艳手中借款300000元。案发后,退换被害人赃款人民币190000元,假证被公安机关收缴。该犯现在吉林省女子监狱六监区参加服装剪毛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3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4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获得考核积分270.4分。本次考核期内执行财产刑人民币7800元,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1340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赵朕弘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但该犯造成被害人巨额损失不能归还,社会危害性较大,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赵朕弘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6年5月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毕学柱
代理审判员 翟秋实
代理审判员 徐 俊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