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6)吉01刑更190号
罪犯李学花,女,1959年5月19日生,汉族,吉林省蛟河市人,现在吉林省女子监狱服刑。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9日作出(2012)蛟刑初字第8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学花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女子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女子监狱认为,罪犯李学花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1年12月23日18时许,被告人李学花伙同李淑梅、丁玉彬、王秀连(均另案处理)分别携带“法轮功”宣传材料来到蛟河市客运站附近,乘坐李淑梅联系好的出租车,先后到白石山镇后柳村林下屯、新村屯、村地屯等地散发“法轮功”宣传品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并当场查获尚未散发的“法轮功”宣传单460份,“法轮功”书刊107册,2011年全球华人新年晚会VCD光盘27张,护身符3件等。经鉴定,查获的以上物品均系“法轮功”非法宣传品。该犯现在吉林省女子监狱八监区参加转化学习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4年度上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4年度下半年获得表扬1次,获得考核积分253.4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李学花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但剩余刑期不足一年,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学花减去余刑(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至2016年1月2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毕学柱
代理审判员 翟秋实
代理审判员 徐 俊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