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6)吉01刑更191号
罪犯耿瑞芬,女,1953年7月27日生,汉族,吉林省松原市人,小学毕业,现在吉林省女子监狱服刑。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22日作出(2012)宁刑初字第50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耿瑞芬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因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8日作出(2013)松刑终字第2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宣判后即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女子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女子监狱认为,罪犯耿瑞芬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该犯于2001年1月12日因从事法轮功活动被劳动教养三年。原判认定,2012年2月至4月间,被告人耿瑞芬伙同被告人高凤芹及“老妹”(在逃)从事法轮功地下活动,在被告人高凤芹的指使下,被告人耿瑞芬伙同“老妹”在宁江区农机局家属楼三单元302室地下窝点制作法轮功宣传品。案发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耿瑞芬的住处查获用于制作法轮功宣传品的工具设备9件,传单、标语、图片等法轮功宣传品1369份,书籍、报刊类法轮功宣传品41册,光盘、光碟类法轮功宣传品1000张,印有法轮功宣传字样的人民币51张及制作法轮功宣传品的原材料、耗材。该犯现在吉林省女子监狱八监区参加转化学习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获得考核积分85.15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耿瑞芬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耿瑞芬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8年10月2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毕学柱
代理审判员 翟秋实
代理审判员 徐 俊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