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刘荣减刑刑事裁定书

2016-07-14 08:32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6)吉01刑更206号

罪犯刘荣,女,1971年2月12日生,汉族,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女子监狱服刑。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延吉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23日作出(2012)延刑初字第26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荣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民事赔偿人民币353235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女子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女子监狱认为,罪犯刘荣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1年7月12日16时许,在延吉市依兰镇平安村二队洗衣厂门口,被告人刘荣的丈夫李福找李钟文理论前一天李钟文(聋哑人)与刘荣发生口角并相互殴打一事时,刘荣与李钟文又相互殴打。在殴斗过程中,刘荣手持砖头打了李钟文头部一下。2011年7月13日21时20分许,李钟文经抢救无效死亡。该犯现在吉林省女子监狱一监区参加服装案工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5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获得考核积分303.3分。本次考核期内,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474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刘荣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刘荣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22年7月1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毕学柱

代理审判员  翟秋实

代理审判员  徐 俊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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