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宣玉和减刑刑事裁定书

2016-07-14 08:32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6)吉01刑更1017号

罪犯宣玉和,男,1964年5月10日生,汉族,吉林省通化市人,普通高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服刑。

吉林省通化市通化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15日作出(2011)通刑初字第16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宣玉和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没收财产人民币50000元。因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同时检察机关抗诉,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11日作出(2012)东刑初字第184号刑事判决,予以改判,认定被告人宣玉和犯金融凭证诈骗罪、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十年,罚金人民币200000元。宣判后即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崔永泉、关毅出庭履行职务,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刑罚科赵立军代表执行机关参加诉讼,罪犯宣玉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认为,罪犯宣玉和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但认为该犯犯数个性质严重的犯罪并罚,造成损失巨大无法归还,应该下调减刑幅度。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该犯因犯贪污罪在梅河监狱服刑,又发现余罪于1999年3月至1999年11月用编造的存单和国债等金融凭证诈骗通化市江东信用社人民币100万元,赃款被挥霍。1999年12月12日,该犯携带33万元逃跑,2011年被抓获。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七监区参加案工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3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4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4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5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获得考核积分331.5分。本次考核期内,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522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宣玉和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但该犯犯数罪,造成巨大经济损失不能归还,社会危害性较大,不履行财产刑,月消费较高,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宣玉和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31年1月1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翟秋实

代理审判员  徐 俊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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