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6)吉01刑更1015号
罪犯隋庆贵,男,1971年4月28日生,汉族,吉林省吉林市永吉县人,初级中学教育,现在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服刑。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月15日作出(2008)吉中刑初字第11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隋庆贵犯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十年,民事赔偿人民币253289元。因被告人、同案被告人、民事判决原告方不服,提出上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24日作出(2009)吉刑一终字第125号刑事判决,予以改判,认定被告人隋庆贵犯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七年,民事赔偿人民币253289元。宣判后即交付执行。2013年4月28日本院作出(2013)长刑执字第896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崔永泉、关毅出庭履行职务,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刑罚科赵立军代表执行机关参加诉讼,罪犯隋庆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认为,罪犯隋庆贵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但认为涉黑犯罪主犯,多次犯罪,未履行财产性,建议下调减刑幅度。
经审理查明,该犯于1995年5月16日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原判认定,1999年至2005年间,隋庆贵领导黑社会组织之行为构成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2003年7月31日隋庆贵等受他人指使蒙面持械在岔路河村委会院内将孙某打致轻伤,1999年李海峰卖给长春市双阳区王某摩托车配件,并商定年底付款,11月间隋庆贵伙同他人将王某拘禁11小时直至其凑够钱款在放回时又勒索人民币1000元。2005年7月间李海峰纠集隋庆贵等人对被怀疑偷其承包水库中的鱼的被害人刘某带到他的水库山庄殴打5小时,并使用暴力手段威逼刘某编造伙同他人偷鱼7000余斤的事实,强迫刘某等人在被告人李兴春所写的赔偿5万元的协议上签字,刘某为轻微伤。2000年夏,李海峰纠集隋庆贵等人以为赵某索要医药费为由敲诈付某人民币4000元。2005年10月10日隋庆贵以为孙某要医药费为由敲诈张某人民币5000元。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五监区参加平缝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2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3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3年度下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4年度上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4年度下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5年度上半年获得表扬1次,获得考核积分329.5分。本次考核期内,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2458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隋庆贵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但该犯为涉黑犯罪主犯,罪行社会危害性较大,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隋庆贵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21年6月2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翟秋实
代理审判员 徐 俊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