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李彩玉减刑刑事裁定书

2016-07-14 08:32

中华人民共和国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6)吉01刑更198号

罪犯李彩玉,女,1941年2月9日生,朝鲜国籍,现在吉林省女子监狱服刑。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延吉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24日作出(2013)延刑初字第34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彩玉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罚金人民币5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女子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女子监狱认为,罪犯李彩玉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1、2010年11月12日14时许,被告人李彩玉在位于汪清镇血站附近的朴永绿住处,通过李新凤以每克500.00元价格卖给朴永绿5克冰毒后,朴永绿于当日以每克1000.00元价格转卖给张天智(在逃).2、2010年11月16日13时许,被告人李彩玉在位于汪清县汪清镇血站附近的朴永绿住处,通过李新凤以每克800.00元价格卖给朴永绿5克冰毒后,朴永绿在当日以每克800.00元价格卖给金成杰(已判决),随后金成杰通过李正洙(已判决)将冰毒以每克800.00元价格卖给张永林(已判决)。2010年11月16日15时许,被告人李彩玉在位于汪清县汪清镇血站附近的朴永绿住处,通过李新凤、朴永绿以每克800.00元价格卖给金成杰5克冰毒。3、2010年11月19时许,被告人李彩玉在位于汪清县汪清镇血站附近的朴永绿住处,通过李新凤以每克800.00元价格卖给朴永绿冰毒后,朴永绿在自已家楼下准备向金成杰出售该冰毒时,被民警当场抓获并从朴永绿处收缴该冰毒,随后,民警在朴永绿和李顺玉家分别抓获李新凤和李彩玉,并在李新凤包内查获1包冰毒和人民币4800元.在李顺玉家扣押毒资8000.00元。经鉴定,从朴永绿身上收缴的冰毒和李新凤包内查获的冰毒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重量分别为4.8克和11.3克。该犯现在吉林省女子监狱十监区参加干零活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获得考核积分41.6分。本次考核期内,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13.35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李彩玉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彩玉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21年10月2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毕学柱

代理审判员  翟秋实

代理审判员  徐 俊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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