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6)吉01刑更217号
罪犯秦玉红,女,1974年11月11日生,汉族,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人,中等专科毕业,现在吉林省女子监狱服刑。
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12日作出(2010)西刑公初字第6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秦玉红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职务侵占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因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24日作出(2010)四刑终字第116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宣判后即交付执行。2013年11月22日本院作出(2013)长刑执字第3109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五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女子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彭占荣、王姁冠、张润霞出庭履行职务,吉林省女子监狱刑罚科曹丽代表执行机关参加诉讼,罪犯秦玉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女子监狱认为,罪犯秦玉红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5年大连谷禀公司因红钢拖欠货款,找到秦玉红协商,并解决供应焦炭的问题,至2009年5月,秦玉红收受提成款492万元;2007年5月秦玉红按张玉佳指示,每月从公司资金中提出110万元现金,其中每月10万元系张玉佳给秦玉红的奖励,共支取人民币250万元。被告人张玉佳、秦玉红以资金形式侵占四平红钢资金人民币47,753,328.00元;2007年,秦玉红和魏金良利用贴票利息是公司的额外收入之机,在办理贴现业务时,少交公司余额平分的手段,自2010年3月5日至2010年4月,二人共同侵占红钢公司人民币8,022,918.00元,每人分得人民币,4,011,459.00元。2006年春节期间,秦玉红指使殷凤丽给红钢虚开收购发票冲帐时,多开100万元发票,被二人平分,此后又多次采用相同手段每人共分得310万元。2007年6月,四平宏宝来花生油有限公司将闲置资金存入红钢,至2008年2月29日,累计存入1.0181亿元。秦玉红利用职务之便未履行手续,将存款业务的奖金200万元占为己有。2008年初,秦玉红伙同他人将红钢公司三项不能走帐的费用以收购废钢款形式走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合计3500余万元。秦玉红系分管部门责任人,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秦玉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侵吞单位资金,数额巨大,冒领单位融资奖励资金,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被告人秦玉红与魏金良在共同犯罪中分工合作,密切配合,赃款均分,均应认定为主犯;秦玉红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该犯现在吉林省女子监狱二监区参加量布室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3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3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4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4年度获得监狱积极分子1次,2015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获得考核积分427.5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秦玉红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秦玉红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9年5月1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毕学柱
代理审判员 翟秋实
代理审判员 徐 俊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