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金恩姬减刑刑事裁定书

2016-07-14 08:32

中华人民共和国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6)吉01刑更203号

罪犯金恩姬,女,1972年6月25日生,国籍不明,现在吉林省女子监狱服刑。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30日作出(2010)延中刑初字第2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金恩姬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女子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女子监狱认为,罪犯金恩姬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8年12月中旬,被告人金恩姬在延吉市河南街富元小区租房从被告人朴天峰处取30克毒品贩卖给金日,得赃款7500元人民币给朴天峰;2009年5月末,被告人金恩姬在延吉市河南街富元小区的租房,从被告人朴天峰处拿到5克毒品后,以每克600元人民分三次将3克毒品贩卖给朱光春。该犯现在吉林省女子监狱一监区参加服装案工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5年度上半年获得表扬1次,获得考核积分412.5分。本次考核期内,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29.82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金恩姬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裁定如下:

对罪犯金恩姬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8年12月1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毕学柱

代理审判员  翟秋实

代理审判员  徐 俊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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