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李凤山减刑刑事裁定书

2016-07-14 08:32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6)吉01刑更1024号

罪犯李凤山,男,1957年12月19日生,汉族,吉林省辽源市东丰县人,现在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服刑。

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2月7日作出(2007)辽刑初字第4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凤山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民事赔偿人民币117480元。因被告人、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2月5日作出(2008)吉刑一终字第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宣判后即交付执行。2011年1月24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吉高法刑执字第59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六年。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认为,罪犯李凤山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教育,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该犯伙同其子李海军因欠于永春化肥款8000元未还于2007年7月23日13时许,因信用社信贷员将粮食直补扣下,李家和于家发生争执,该犯持尖刀将于永春的女婿被害人张某刺死。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十三监区服刑改造,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获得考核积分153.75分。本次考核期内,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126元。有腰椎结核术后。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李凤山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教育,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凤山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28年4月2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翟秋实

代理审判员  徐 俊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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