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6)吉01刑更212号
罪犯鄂毅,女,1964年5月7日生,满族,辽宁省抚顺市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女子监狱服刑。
吉林省吉林市永吉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24日作出(2012)永刑初字第2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鄂毅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罚金人民币150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女子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女子监狱认为,罪犯鄂毅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自2009年以来,被告人王天福伙同被告人鄂毅、崔福金、关丹丹、王天英、王颖等人,在没有办理出国劳务资质的情况下,以旅游签证的形式给被害人班玉玲等30余人办理出国并承诺给出国人员找工作,骗取班玉玲等30余名被害人人民币共280余万元。该犯现在吉林省女子监狱一监区参加服装案工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4年度下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5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获得考核积分280.7分。本次考核期内执行财产刑人民币5200元,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715.6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鄂毅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鄂毅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22年7月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毕学柱
代理审判员 翟秋实
代理审判员 徐 俊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