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田光减刑刑事裁定书

2016-07-14 08:31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6)吉01刑更1022号

罪犯田光,男,1969年3月26日生,汉族,吉林省九台市人,小学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服刑。

本院于1999年10月28日作出(1999)长刑初字第21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田光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民事赔偿人民币100809元。因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99年12月14日作出(1999)吉刑终字第450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宣判后即交付执行。2002年9月28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2)吉高刑执字第751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七年;2006年1月24日本院作出(2006)刑执字第1860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六个月;2011年5月26日本院作出(2011)长刑执字第1392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五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认为,罪犯田光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教育,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该犯于1998年12月28日将到其家中同弟弟田野发生口角的袁旭用水果刀连刺腰背部三刀,致被害人死亡。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十三监区服刑改造,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获得考核积分167.75分。本次考核期内,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233元。有脑梗塞后遗症、心律失常-偶发室上性早搏、完全性右束与传导阻滞。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田光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教育,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田光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7年5月2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翟秋实

代理审判员  徐 俊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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