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6)吉01刑更1028号
罪犯姚正庭,男,1963年10月3日生,汉族,山东省即墨市人,小学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服刑。
本院于1996年8月1日作出(1996)长刑初字第21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姚正庭犯故意杀人罪、私藏枪支、弹药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因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96年11月23日作出(1996)吉刑终字第469号刑事判决,予以改判,认定被告人姚正庭犯故意杀人罪、私藏枪支、弹药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即交付执行。1999年3月5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1999)吉高刑执字第175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无期徒刑;2002年2月21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2)吉高刑执字第153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七年;2006年12月6日本院作出(2006)刑执字第4392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九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认为,罪犯姚正庭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教育,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该犯于1986年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1981年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三年。原判认定,该犯于1996年2月26日21时许,因被害人王宝华来其家要钱,二人发生口角并厮打,该犯用自制的小口径手枪向王宝华开两枪,后指使在其家居住的王庆国致死王宝华。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十三监区服刑改造,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获得考核积分198.25分。有左股骨骨折术后。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姚正庭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教育,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姚正庭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8年1月2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翟秋实
代理审判员 徐 俊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