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6)吉01刑更196号
罪犯李顺女,女,1962年5月23日生,朝鲜族,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延吉市人,普通高中毕业,现在吉林省女子监狱服刑。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图们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10日作出(2010)图刑初字第3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顺女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女子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女子监狱认为,罪犯李顺女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教育,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该犯于2007年11月27日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原判认定,2009年6月24日上午,就购买毒品事宜吉林人黄振波与被告人田君互相联系后,被告人田君联系了被告人李继生,被告人李继生又联系了被告人李顺女。26日1时许,被告人李继生在延吉市一中附近将被告人李顺女从别处购到的甲基苯丙胺45克取走后,按照被告人田君的要求将其中的40克交给被告人田君,被告人田君从吉林人黄振波交付的毒资中当着被告人李继生的面抽出500元人民币据为已有,后将剩余毒资交被告人李继生,被告人李继生收下田君支付的毒资后又将其交给被告人李顺女。被告人田君将40克甲基苯丙胺交给黄振波,黄振波当即离走。被告人田君即到被告人李继生处取走剩余甲基苯丙胺5克。案发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李顺女处扣押甲基苯丙胺2.2克、赃款人民币21000元、吸毒工具一套;从被告人田君携带的包中扣押甲基苯丙胺4.4克;在被告人李继生住处扣押甲基苯丙胺3包共计1.2克。另查明,被告人李继生积极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李顺女,被告人田君积极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买受人黄振波。该犯现在吉林省女子监狱十监区服刑改造,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获得考核积分195分。本次考核期内执行财产刑人民币2000元,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276.75元。有脑梗死。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李顺女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教育,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顺女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20年1月2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毕学柱
代理审判员 翟秋实
代理审判员 徐 俊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