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6)吉01刑更1023号
罪犯吴卫东,男,1970年1月21日生,汉族,吉林省长春市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服刑。
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21日作出(2009)白山刑初字第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吴卫东犯走私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因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26日作出(2009)吉刑三终字第11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宣判后即交付执行。2012年5月16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吉刑执字第176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七年。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认为,罪犯吴卫东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教育,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该犯于1988年3月24日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原判认定,该犯于2008年8月在长白县从北朝鲜走私冰毒332克,在长白县同顺旅店交易时被抓获。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十三监区服刑改造,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获得考核积分158.25分。本次考核期内执行财产刑人民币500元,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233元。有高血压2级。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吴卫东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教育,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吴卫东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30年4月1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翟秋实
代理审判员 徐 俊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